原告永川区李成立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UAFBRXX。
负责人李成立,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553803Q。
出庭负责人邓清斌,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陈胜凯,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永川区李成立食品经营部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9年3月20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川区李成立食品经营部的负责人李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在霞、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邓清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凯和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永川)食罚[2018]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调查核实,
2018年8月10日,因顾客投诉原告销售过期泡凤爪,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依法对原告位于萱花路282号附3号招牌为“服务公社”的店铺进行现场检查。
原告持有的编号为SP0号《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有效期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已过期。现场有正待销售的金典纯牛奶1件(净含量250mlX12),未发现批号为2017/12/08的泡凤爪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6日以“社区便民超市”名义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饿了么外卖平台所属公司)签署《网上订餐合作协议》,从事网络食品销售。原告向饿了么外卖平台上传了涂改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自2017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停止了实体店和网络销售,并向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提出新办《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食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决定对原告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价值50元);2、并处罚款53000元。
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永川)食罚[2018]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5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反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扣押超时限,程序违反法律。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处罚结果错误。2018年8月6日,原告承认在网上卖给消费者食品,原告卖给消费者食品时,并没有超过保质期,且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检查时,也未曾发现该批次的过期食品,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销售过期食品给消费者,被告仅凭投诉人的陈述作为处罚依据,明显认定违法事实错误。3、网上伪造涂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原告并不知情,违法不是事实。由于原告文化程度较低,对法规不熟悉,办理网上食品经营时,委托网管公示食品经营证信息,并未指使网管伪造涂改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也没有一点证据证明是原告指使伪造涂改。4、被告认定的无证经营食品货值不足千元,并没有实质性的损害后果,罚款金额五万多元,被告的处罚决定缺乏正当性,显示公平,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川)食罚[2018]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8年8月10日,因顾客投诉原告销售过期泡凤爪一事,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经营的萱花路282号附3号,招牌名“服务公社”的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店于2015年7月4日至检查之日,一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当即对其销售的金典纯牛奶1件进行了扣押。另查实,原告于2018年6月6日以“社区便民超市”名义与上海拉扎斯信息有限公司(饿了么外卖平台所属公司)签署《网上订餐合作协议》,从事网络食品销售,向饿了么外卖平台上传了伪造后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7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网络违法经营至2018年8月10日,以上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原告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因原告未建立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无法自证在经营过程中未购进和销售批号为2017年12月8日的100克有友泡凤爪,而投诉人提交的证据完整,能证实原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依法应认定原告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10日,原告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品销售额为695元,现场查扣价值50元的牛奶,共认定原告违法销售食品货值金额745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购货票据,未建立购进验收记录,无法确认经营利润。综上所述,原告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原告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过程中存在经营过期食品和伪造许可证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其认识态度较好,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查获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少,被告经过综合裁量,对原告实施了从轻处罚。处罚内容为: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价值50元);2、并处罚款53000元。二、关于原告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如下答复。(一)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扣押超时限、程序违法的问题。2018年8月10日,被告对原告正待销售的金典纯牛奶1件进行了扣押。鉴于案件较为复杂,被告决定延长扣押期限,并向原告送达了扣押延期决定书及清单。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综上,被告不存在扣押超时限和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错误,被告认定证据、处罚结果错误的问题。原告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有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的义务,而原告未建立进货记录,无法自证在经营过程中未购进和销售批号为2017年12月8日的100克有友泡椒凤爪,而投诉人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申辩、陈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故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准确、证据充分。三、关于原告认为网上伪造涂改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知情,违法不是事实的问题。2018年8月13日和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销售单》、《食品经营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并提供了其在饿了么外卖平台开设的“社区便民超市商家信息”、平台截图及打印上传的门头照、《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照片显示《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自2017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而原证上标注的有效期为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已超过有效期。2018年9月1日,原告负责人李成立之子李顺在接受调查时承认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有效期涂改是其所为,是为了原告从事网络食品销售。综上所述,原告为了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涂改《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的违法事实存在。(四)关于原告称无证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千元,并没有实质性的损害后果,被告的处罚决定缺乏正当性,显失公平,有违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的问题。原告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过程中还存在经营过期食品和伪造许可证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原告认识态度较好,积极努力配合调查,积极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违法食品货值较少,被告经过综合考量,对原告实施了从轻处罚,裁量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永川)食罚[2018]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正确行政行为。
1、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食品经营许可证受理通知书、询问李成立笔录、询问李顺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复印提取单、现场图片2页、李成立手机端商家信息照片、李成立于2018年6月6日至8月10日期间利用互联网进行食品销售的事实截图及《网上订餐协议》首页、原告饿了么外卖平台商家版查询记录(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食品销售营业额、扣押物品进货票据、投诉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未经食品经营许可进行食品销售的事实及通过饿了么外卖平台违法从事食品销售活动。
2、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及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及清单和送达回执、扣押及延期相关文书及送达回执、解除审批及解除扣押决定书和送达回执、解除物品清单、协查函、检验鉴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上海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及情况说明。证明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办案程序合法。
4、渝市监党[2019]18号《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关于印发市以下垂直管理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变更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扣押及延期相关文书的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系从事食品经营、日用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2012年7月4日取得的SP0号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
2018年8月10日,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接到他人举报,原告销售过期食品有友泡凤爪。
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接到举报后,对原告位于萱花路282号附3号,招牌为“服务公社”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取得的SP0号食品流通许可证已过有效期,
原告于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无证经营食品货值金额为745元,现场扣押了原告经营的金典纯牛奶1件,现场未发现批号为2017/12/08的泡凤爪。
同时查实原告在饿了么外卖平台上传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7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
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2019年2月15日,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进行了陈述申辩,并明确说放弃听证的权利。
2019年2月27日,原重庆市食品药监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作出(永川)食罚[2018]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价值50元);2、并处53000元罚款。
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于2019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永川)食罚[2018]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川)食罚[2018]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时查明,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现已变更为重庆市永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故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三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延续30个工作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方法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的规定,
本案中,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2019年2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为196天,扣除节假日62天,实际办案期限为134天,超过了《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食药监法[2017]13号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中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八条(多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裁量)“有两种以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应当
,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从重处罚。”的规定,本案中,
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认定原告存在三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三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而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适用吸收原则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作出的(永川)食罚[2018]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反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永川)食罚[2018]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